测绘资质证书 发证机构?
测绘资质证书取得测绘资质证书的单位的发证机构是 自然资源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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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测绘管理条例(2004修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绘管理,保障测绘事业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管理部门负责自治区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市)人民政府承担测绘管理职能的部门(以下简称测绘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工作监督、管理,并接受上级测绘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
建设、民政、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第四条 从事测绘活动应当使用国家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第五条 对在测绘工作、测绘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测绘资质管理第六条 申请测绘资质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从事的测绘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有与其从事的测绘活动相适应的技术设备和设施;
(三)有健全的技术、质量保证体系和测绘成果及其资料档案管理制度;
(四)国家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七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取得相应的《测绘资质证书》;从事测绘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取得《测绘执业证书》和测绘人员测绘作业证件。
取得《测绘资质证书》的测绘单位,应当在核准的测绘业务范围、作业区域和作业限额内从事测绘活动。
自治区外测绘单位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应当在测绘活动开始前,持有效的《测绘资质证书》、《测绘执业证书》和测绘人员测绘作业证件向自治区或者设区的市测绘管理部门备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转借、转让或者出租《测绘资质证书》、《测绘执业证书》和测绘作业证件。第八条 测绘资质分为甲、乙、丙、丁四级。
甲级测绘资质由自治区测绘管理部门初审后,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乙、丙、丁级测绘资质由设区的市测绘管理部门初审后,报自治区测绘管理部门审批、发证。第九条 自治区测绘管理部门对申请甲级测绘资质的单位,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符合条件的,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设区的市测绘管理部门对申请乙、丙、丁级测绘资质的单位,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符合条件的,报自治区测绘管理部门审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自治区测绘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颁发《测绘资质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初审部门和申请人。第十条 《测绘资质证书》的有效期限为五年。有效期满三个月前,持证单位应当向自治区测绘管理部门提出换证申请。第十一条 测绘单位的主要技术力量、仪器设备发生重大变化,需要变更测绘资质等级或者业务范围的,应当向自治区测绘管理部门申报,重新办理测绘资质审查手续。法定代表人或者单位负责人发生变动的,应当及时向核发《测绘资质证书》的部门备案。第十二条 《测绘执业证书》和测绘作业证件的申领、审核办法,执行国家有关规定。第十三条 测绘管理部门核发《测绘资质证书》、《测绘执业证书》和测绘作业证件,必须公开申请程序、申请资料的形式和内容。第三章 基础测绘和地理信息管理第十四条 自治区测绘管理部门会同自治区发展改革部门编制全区基础测绘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市、县(市)测绘管理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基础测绘规划,结合本行政区域内的实际情况,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和其他重大测绘项目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测绘管理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本行政区域内基础测绘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并将基础测绘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基础测绘的具体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第十六条 建立地理信息系统,必须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地理信息系统的建设单位和使用单位,应当做好数据资料的保密和安全工作。
测绘单位不得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活动
测绘单位不得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活动。
取得测绘资质证书的单位,必须在测绘资质证书许可的业务范围内从事测绘活动,不得超越测绘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活动。所谓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一是超越等级,即低等级的资质单位承揽需要较高等级资质单位才能承揽的测绘业务,二是超越范围,即测绘单位承揽资质证书没有载明的测绘业务。不同的测绘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素质、仪器设备的状况、生产能力和管理水平不一,其所能承担的测绘业务能力有高低之分,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对不同的测绘单位许可不同的业务范围及相应等级的资质,必须明确规定测绘单位不得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活动。
黑龙江省测绘管理条例(2015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大地测量(含卫星大地测量)、测绘航空摄影、摄影测量与遥感、工程测量、地图编制、地籍测绘、房产测量、行政区域界线测绘、海洋测绘、地理信息系统工程以及军事测绘单位从事非军事测绘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省测绘局是省人民政府负责测绘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监督全省测绘工作。
市(行署)、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测绘工作的行政部门(以下称市、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
省农垦总局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系统有关的测绘工作,并接受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基础测绘经费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国民经济发展需要和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更新周期,对基础测绘成果进行更新。第五条 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建设、水利、能源、交通、通信、资源开发和其他领域的工程测量活动以及房产测量活动实施测量技术规范的监督。第六条 中等以下城市和地方建设项目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涉外测绘项目应当采用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第七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全省测绘资质审查、发放测绘资质证书和监督管理工作。
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取得测绘资质或者执业资格和测绘作业证件。第八条 测绘单位不得伪造、涂改、转借、转让和借用测绘资质证书。
测绘单位分立、合并或者终止测绘业务,应当在分立、合并、终止后三十日内将测绘资质证书交回颁发证书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第九条 三十万元以上的测绘项目应当实行招投标,涉
及国家安全和国家秘密的测绘项目除外。第十条 测绘项目发包单位应当将测绘项目发包给具
有相应测绘资质等级的单位承包。
测绘项目发包单位不得低于测绘成本价格发包。第十一条 测绘项目不得转包。
经测绘项目发包单位同意的测绘项目可以分包,但是,已经承担分包项目的单位不得再次分包。第十二条 测绘单位在实施测绘项目前,应当向测绘项目所在地的市、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受理测绘项目登记的市、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测绘项目登记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取得测绘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建立专题地理信息系统或者区域地理信息系统的,应当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第十三条 国家和省投资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无偿汇交副本,非基础测绘成果应当汇交目录。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汇交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的单位出具凭证,并在三十日内移交给测绘成果保管单位。第十四条 外国组织或者个人经批准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与我国有关部门、单位合资或者合作完成的测绘成果,中方合资或者合作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全部测绘成果副本,并应当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测绘成果目录。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测绘成果的管理和利用。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应当首先利用本省已有的测绘成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财政部门在对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和建设工程测绘项目批准立项前,应当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有适宜使用的测绘成果,应当充分予以利用。第十六条 除国家规定无偿提供使用的测绘成果外,测绘成果实行有偿使用。测绘成果的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与测绘成果保管单位签订使用协议。第十七条 生产、存储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基地或者场所,周边五十米范围内不得建造可能影响安全的建筑物或者从事生产经营性活动。第十八条 测绘单位应当接受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测绘成果的质量监督;任何单位不得提供未经质量检查验收或者检查验收不合格的测绘成果。
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该取得
从事测绘活动取得测绘资质证书的单位的单位取得测绘资质证书的单位,应当依法申请取得《测绘资质证书》
为了加强对测绘资质取得测绘资质证书的单位的监督管理取得测绘资质证书的单位,规范测绘资质许可行为取得测绘资质证书的单位,维护测绘市场秩序,促进测绘行业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制定本规定。
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申请取得《测绘资质证书》,并在测绘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测绘活动。
国家测绘局负责全国测绘资质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资质的监督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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