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问一个完整的城市规划项目编制流程是什么?
1 、发展战略城乡规划编制项目采购办法:
( 1)城市发展战略城乡规划编制项目采购办法:对城市经济、社会、环境城乡规划编制项目采购办法的发展所作的全局性、长远性和纲领性的谋划。
( 2)城市职能:城市在一定地域内的经济、社会发展中所发挥的作用和承担的分工。
( 3)城市性质:城市在一定地区、国家以至更大范围内的政治、经济、与社会发展中所处的地位和所担负的主要职能。
( 4)城市规模:以城市人口和城市用地总量所表示的城市的大小。
( 5)城市发展方向:城市各项建设规模扩大所引起的城市空间地域扩展的主要方向
( 6)城市发展目标:在城市发展战略和城市规划中所拟定的一定时期内城市经济、社会、环境的发展所应达到的目的和指标。
2 、城市人口:
( 1)城市人口结构:一定时期内城市人口按照性别、年龄、家庭、职业、文化、民族等因素的构成状况。
( 2)城市人口年龄构成:一定时间城市人口按年龄的自然顺序排列的数列所反映的年龄状况城乡规划编制项目采购办法,以年龄的基本特征划分的各年龄组人数占总人口的比例表示。
( 3)城市人口增长:在一定时期内由出生、死亡和迁入、迁出等因素的消长,导致城市人口数量增加或减少的变动现象。
( 4)城市人口增长率:一年内城市人口增长的绝对数量与同期该城市年平均总人口数之比。
( 5)城市人口自然增长率:一年内城市人口因出生和死亡因素的消长,导致人口增减的绝对数量与同期该城市年平均人口数之比。
( 6)城市人口机械增长率:一年内城市人口因迁入和迁出因素的消长,导致人口增减的绝对数量与同期该城市年平均总人口数之比。
( 7)城市人口预测:对未来一定时期内城市人口数量和人口构成的发展趋势所进行的测算。
3 、城市用地:
( 1)城市用地:按城市中土地使用的主要性质划分的居住用地、公共设施用地、工业用地、仓储用地、对外交通用地、道路广场用地、市政公用设施用地、绿地、特殊用地、水域和其它用地的统称。
( 2)居住用地:在城市中包括住宅及相当于居住小区及小区级以下的公共服务设施、道路和绿地等设施的建设用地。
( 3)公共设施用地:城市中为社会服务的行政、经济、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科研及设计等机构或设施的建设用地。
( 4)工业用地:城市中工矿企业的生产车间、库房、堆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包括其专用的铁路、码头和道路等)的建设用地。
( 5)仓储用地:城市中仓储企业的库房、堆场和包装加工车间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用地。
( 6)对外交通用地:城市对外联系的铁路、公路、管道运输设施、港口、机场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用地。
( 7)道路广场用地:城市中道路、广场和公共停车场等设施的建设用地。
( 8)市政公用设施用地:城市中为生活及生产服务的各项基础设施的建设用地,包括:供应设施、交通设施、邮电设施、环境卫生设施、施工与维修设施、殡葬设施及其它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用地。
( 9)绿地:城市中专门用以改善生态、保护环境、为居民提供游憩场地和美化景观的绿化用地。
( 10)特殊用地:一般指军事用地、外事用地及保安用地等特殊性质的用地。
( 11)水域和其它用地:城市范围内包括耕地、园地、林地、牧草地、村镇建设用地、露天矿用地和弃置地,以及江、河、湖、海、水库、苇地、滩涂和渠道等常年有水或季节性有水的全部水域。
( 12)保留地:城市中留待未来开发建设的或禁止开发的规划控制用地。
( 13)城市用地评价:根据城市发展的要求,对可能作为城市建设用地的自然条件和开发的区位条件所进行的工程评估及技术经济评价。
( 14)城市用地平衡:根据城市建设用地标准和实际要求,对各类城市用地的数量和比例所作的调整和综合平衡。
4 、城市总体布局
( 1)城市结构:构成城市经济、社会、环境发展的主要要素,在一定时间形成的相互关联、相互影响与相互制约的关系。
( 2)城市布局:城市土地利用结构的空间组织及其形式和状态
( 3)城市形态:城市整体和内部各组成部份在空间地域的分布状态。
( 4)城市功能分区:将城市中各种物质要素,如住宅、工厂、公共设施、道路、绿地等按不同功能进行分区布置组成一个相互联系的有机整体。
( 5)工业区:城市中工业企业比较集中的地区。
( 6)居住区:城市中由城市主要道路或片段分界线所围合,设有与其居住人口规模相应的、较完善的、能满足该区居民物质与文化生活所需的公共服务设施的相对独立的居住生活聚居地区。
( 7)商业区:城市中市级或区级商业设施比较集中的地区。
( 8)文教区:城市中大专院校及科研机构比较集中的地区。
( 9)中心商务区:大城市中金融、贸易、信息和商务办公活动高度集中,并附有购物、文娱、服务等配套设施的城市中综合经济活动的核心地区。
( 10)仓储区:城市中为储藏城市生活或生产资料而比较集中布置仓库、储料棚或储存场地的独立地区或地段。
( 11)综合区:城市中根据规划可以兼容多种不同使用功能的地区。
( 12)风景区:城市范围内自然景物、人文景物比较集中,以自然景物为主体,环境优美,具有一定规模,可供人们游览、休息的地区。
( 13)市中心:城市中重要市级公共设施比较集中、人群流动频繁的公共活动地段。
( 14)副中心:城市中为分散市中心活动强度的、辅助性的次于市中心的市级公共活动中心。
5 、居住区规划
( 1)居住区规划:对城市居住区的住宅、公共设施、公共绿地、室外环境、道路交通和市政公用设施所进行的综合性具体安排。
( 2)居住小区:城市中由居住区级道路或自然分界线所围合,以居民基本生活活动不穿越城市主要交通线为原则,并设有与其居住人口规模相应的、满足该区居民基本的物质与文化生活所需的公共服务设施的居住生活聚居地区。( 3)居住组团 :城市中一般被小区道路分隔,设有与其居住人口规模相应的、居民所需的基层公共服务设施的居住生活聚居地。
6 、城市道路交通
( 1)城市交通:城市范围内采用各种运输方式运送人和货物的运输活动,以及行人的流动。
( 2)城市对外交通:城市与城市范围以外地区之间采用各种运输方式运送旅客和货物的运输活动。
( 3)城市交通预测:根据规划期末城市的人口和用地规模、土地使用状况和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对客、货运输的发展趋势、交通方式的构成、道路的交通量等进行定性和定量的分析估算。
( 4)城市道路系统:城市范围内由不同功能、等级、区位的道路,以及不同形式的交叉口和停车场设施,以一定方式组成的有机整体。
( 5)城市道路网:城市范围内由不同功能、等级、区们的道路,以一定的密度和适当的形式组成的网络结构。
( 6)快速路:城市道路中设有中央分隔带,具有四条以上机动车道,全部或部分采用立体交叉与控制出入,供汽车以较高速度行驶的道路。又称汽车专用道。
( 7)城市道路网密度:城市建成区或城市某一地区内平均每平方公里城市用地上拥有的道路长度。
( 8)大运量快速交通:城市地区采用地面、地下或高架交通设施,以机坳车辆大量、快速、便捷运送旅客的公共交通运输系统。
( 9)步行街:专供步行者使用,禁止通行车辆或者只准通行特种车辆的道路。
7 、城市给水工程
( 1)城市给水:由城市给水系统对城市生产、生活、消防和市政管理等所需用水进行供给的给水方式。
( 2)城市用水:城市生产、生活、消防和市政管理等活动所需用水的统称。
( 3)城市给水工程:为城市提供生产、生活等用水而兴建的,包括原水的取集、处理以及成品水输配等各项工程设施。
( 4)给水水源:给水工程取用的原水水体。
( 5)水源选择:根据城市用水需求和给水工程设计规范,对给水水源的位置、水量、水质及给水工程设施建设的技术经济条件等进行综合评价,并对不同水源方案进行比较,作出方案选择。
( 6)水源保护:保护城市给水水源不受污染的各种措施。
( 7)城市给水系统:城市给水的取水、水质处理、输水和配水等工程设施以一定方式组成的总体。
8 、城市排水工程
( 1)由城市排水系统收集、输送、处理和排放城市污水和雨水的排放方式。
( 2)城市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系统中的生活污水、生产废水、生产污水和径流水的统称。
( 3)生活污水:居民在工作和生活中排出的受一定污染的水。
( 4)生产废水:生产过程中排出的未受污染或受轻微污染以及水温稍有升高的水。
( 5)生产污水:生产过程中排出的被污染的水,以及排放后造成热污染的水。
( 6)城市排水系统:城市污水和雨水的收集、输送、处理和排放等工程设施以一定方式组成的总体。
( 7)分流制:用不同管渠分别收集和输送城市污水和雨水的排水方式。
( 8)合流制:用同一管渠收集和输送城市污水和雨水的排水方式。
( 9)城市排水工程:为收集、输送、处理和排放城市污水和雨水而兴建的各种工程设施。
( 10)污水处理:为使污水达到排入某一水体或再次使用的水质要求而进行净化的过程。
9 、城市电力工程
( 1)城市供电电源:为城市各种用户提供电能的城市发电厂,或从区域性电力系统接受电能的电源变电站。(所)
( 2)城市用电负荷:城市市域或局部地区内,所在用户在某一时刻实际耗用的有功功率。
( 3)高压线走廊:高压架空输电线路行经的专用通道。
( 4)城市供电系统:由城市供电电源、输配电网和电能用户组成的总体。
10 、城市通信工程
( 1)城市通信:城市范围内、城市与城市之间、城乡之间各种信息的传输和交换。
( 2)城市通信系统:城市范围内、城市与城市之间、城乡之间信息的各个传输交换系统的工程设施组成的总体。
11 、城市供热工程
( 1)城市集中供热:利用集中热源,通过供热管网等设施向热能用户供应生产或生活用热能的供热方式。又称区域供热。
( 2)城市供热系统:由集中热源、供热官网等设施和热能用户使用设施组成的总体。
12 、城市燃气工程
( 1)城市燃气:供城市生产和生活作燃料使用的天然气、人工煤气和液化石油气等气体能源的统称。
( 2)城市燃气供应系统:由城市燃气供应源、燃气输配设施和用户使用设施组成的总体。
13 、城市绿地系统
( 1)城市绿化城市中栽种植物和利用自然条件以改善城市生态、保护环境,为居民提供游憩场地,和美化城市景观的活动。
( 2)城市绿地系统:城市中各种类型和规模的绿化用地组成的整体。
( 3)公共绿地:城市中向公众开放的绿化用地,包括其范围内的水域。
( 4)公园:城市中具有一定的用地范围和良好的绿化及一定服务设施,供群众游憩的公共绿地。
( 5)绿带:在城市组团之间、城市周围或相邻城市之间设置的用以控制城市扩展的绿色开敞空间。
( 6)专用绿地:城市中行政、经济、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科研、设计等机构或设施,以及工厂和部队驻地范围内的绿化用地。
( 7)防护绿地:城市中用于具有卫生、隔离和安全防护功能的林带及绿化用地。
14 、城市环境保护
( 1)城市生态系统:在城市范围内,由生物群落及其生存环境共同组成的动态系统。
( 2)城市生态平衡:在城市范围内生态系统发展到一定阶段,其构成要素之间的相互关系所保持的一种相对稳定的状态。
( 3)城市环境污染:在城市范围内,由于人类活动造成的水污染、大气污染、固体废弃物污染、噪声污染、热污染和放射污染等的总称。
( 4)城市环境质量:在城市范围内,环境的总体或环境的某些要素(如大气、水体等),对人群的生存和繁衍以及经济、社会发展的适宜程度。
( 5)城市环境质量评价:根据国家为保护人群健康和生存环境,对污染物(或有害因素)容许含量(或要求)所作的规定,按一定的方法对城市的不环境质量所进行的评定、说明和预测。
( 6)城市环境保护:在城市范围内,采取行政的、法律的、经济的、科学技术的措施,以求合理利用自然资源,防治环境污染,以保持城市生态平衡,保障城市居民的生存和繁衍以及经济、社会发展具有适宜的环境。
15 、城市历史文化地区保护
( 1)历史文化名城:经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的,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具有重大历史价值和革命意义的城市。
( 2)历史地段:城市中文物古迹比较集中连片,或能完整地体现一定历史时期的传统风貌和民族地方特色的街区或地段。
( 3)历史文化保护区: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的,应予以重点保护的历史地段。
( 4)历史地段保护:对城市中历史地段及其环境的鉴定、保存、维护、整治以及必要的修复和复原的活动。
( 5)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则:以确定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原则、内容和重点,划定保护范围,提出保护措施为主要内容的规划。
16 、城市防灾
( 1)城市防灾:为抵御和减轻各种自然灾害和人为灾害及由此而引起的次生灾害,对城市居民生命财产和各项工程设施造成危害的损失所采取的各种预防措施。
( 2)城市防洪:为抵御和减轻洪水对城市造成灾害而采取的各种工程和非工程预防措施。
( 3)城市防洪标准:根据城市的重要程度、所在地域的洪灾类型,以及历史性洪水灾害等因素,而制定的城市防洪的设防标准。
( 4)城市防洪工程:为抵御和减轻洪水对城市造成灾害性损失而兴建的各种工程措施。
( 5)城市防震:为抵御和减轻地震灾害及由此而引起的次生灾害,而采取的各种预防措施。
( 6)城市消防:为预防和减轻因火灾对城市造成损失而采取的各种预防和减灾措施。
( 7)城市防空:为防御和减轻城市因遭受常规武器、核武器、化学武器和细菌武器等空袭而造成危害和损失所采取的各种防御和减灾措施。
17 、竖向规划和工程管线综合
( 1)竖向规划:城市开发建设地区(或地段)为满足道路交通、地面排水、建筑布置和城市景观等方面的综合要求,对自然地形进行利用、改造、确定坡度、控制高程和平衡土方等而进行的规划设计。
( 2)城市工程管线综合:统筹安排城市建设地区各类工程管线的空间位置,综合协调工程管线之间以及与城市其它各项工程之间的矛盾而进行的规划。
15 、城市历史文化地区保护
( 1)历史文化名城:经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的,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具有重大历史价值和革命意义的城市。
( 2)历史地段:城市中文物古迹比较集中连片,或能完整地体现一定历史时期的传统风貌和民族地方特色的街区或地段。
( 3)历史文化保护区: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的,应予以重点保护的历史地段。
( 4)历史地段保护:对城市中历史地段及其环境的鉴定、保存、维护、整治以及必要的修复和复原的活动。
( 5)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则:以确定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原则、内容和重点,划定保护范围,提出保护措施为主要内容的规划。
16 、城市防灾
( 1)城市防灾:为抵御和减轻各种自然灾害和人为灾害及由此而引起的次生灾害,对城市居民生命财产和各项工程设施造成危害的损失所采取的各种预防措施。
( 2)城市防洪:为抵御和减轻洪水对城市造成灾害而采取的各种工程和非工程预防措施。
( 3)城市防洪标准:根据城市的重要程度、所在地域的洪灾类型,以及历史性洪水灾害等因素,而制定的城市防洪的设防标准。
( 4)城市防洪工程:为抵御和减轻洪水对城市造成灾害性损失而兴建的各种工程措施。
( 5)城市防震:为抵御和减轻地震灾害及由此而引起的次生灾害,而采取的各种预防措施。
( 6)城市消防:为预防和减轻因火灾对城市造成损失而采取的各种预防和减灾措施。
( 7)城市防空:为防御和减轻城市因遭受常规武器、核武器、化学武器和细菌武器等空袭而造成危害和损失所采取的各种防御和减灾措施。
17 、竖向规划和工程管线综合
( 1)竖向规划:城市开发建设地区(或地段)为满足道路交通、地面排水、建筑布置和城市景观等方面的综合要求,对自然地形进行利用、改造、确定坡度、控制高程和平衡土方等而进行的规划设计。
( 2)城市工程管线综合:统筹安排城市建设地区各类工程管线的空间位置,综合协调工程管线之间以及与城市其它各项工程之间的矛盾而进行的规划。
8 、城市排水工程
( 1)由城市排水系统收集、输送、处理和排放城市污水和雨水的排放方式。
( 2)城市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系统中的生活污水、生产废水、生产污水和径流水的统称。
( 3)生活污水:居民在工作和生活中排出的受一定污染的水。
( 4)生产废水:生产过程中排出的未受污染或受轻微污染以及水温稍有升高的水。
( 5)生产污水:生产过程中排出的被污染的水,以及排放后造成热污染的水。
( 6)城市排水系统:城市污水和雨水的收集、输送、处理和排放等工程设施以一定方式组成的总体。
( 7)分流制:用不同管渠分别收集和输送城市污水和雨水的排水方式。
( 8)合流制:用同一管渠收集和输送城市污水和雨水的排水方式。
( 9)城市排水工程:为收集、输送、处理和排放城市污水和雨水而兴建的各种工程设施。
( 10)污水处理:为使污水达到排入某一水体或再次使用的水质要求而进行净化的过程。
9 、城市电力工程
( 1)城市供电电源:为城市各种用户提供电能的城市发电厂,或从区域性电力系统接受电能的电源变电站。(所)
( 2)城市用电负荷:城市市域或局部地区内,所在用户在某一时刻实际耗用的有功功率。
( 3)高压线走廊:高压架空输电线路行经的专用通道。
( 4)城市供电系统:由城市供电电源、输配电网和电能用户组成的总体。
10 、城市通信工程
( 1)城市通信:城市范围内、城市与城市之间、城乡之间各种信息的传输和交换。
( 2)城市通信系统:城市范围内、城市与城市之间、城乡之间信息的各个传输交换系统的工程设施组成的总体。
11 、城市供热工程
( 1)城市集中供热:利用集中热源,通过供热管网等设施向热能用户供应生产或生活用热能的供热方式。又称区域供热。
( 2)城市供热系统:由集中热源、供热官网等设施和热能用户使用设施组成的总体。
12 、城市燃气工程
( 1)城市燃气:供城市生产和生活作燃料使用的天然气、人工煤气和液化石油气等气体能源的统称。
( 2)城市燃气供应系统:由城市燃气供应源、燃气输配设施和用户使用设施组成的总体。
13 、城市绿地系统
( 1)城市绿化城市中栽种植物和利用自然条件以改善城市生态、保护环境,为居民提供游憩场地,和美化城市景观的活动。
( 2)城市绿地系统:城市中各种类型和规模的绿化用地组成的整体。
( 3)公共绿地:城市中向公众开放的绿化用地,包括其范围内的水域。
( 4)公园:城市中具有一定的用地范围和良好的绿化及一定服务设施,供群众游憩的公共绿地。
( 5)绿带:在城市组团之间、城市周围或相邻城市之间设置的用以控制城市扩展的绿色开敞空间。
( 6)专用绿地:城市中行政、经济、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科研、设计等机构或设施,以及工厂和部队驻地范围内的绿化用地。
( 7)防护绿地:城市中用于具有卫生、隔离和安全防护功能的林带及绿化用地。
14 、城市环境保护
( 1)城市生态系统:在城市范围内,由生物群落及其生存环境共同组成的动态系统。
( 2)城市生态平衡:在城市范围内生态系统发展到一定阶段,其构成要素之间的相互关系所保持的一种相对稳定的状态。
( 3)城市环境污染:在城市范围内,由于人类活动造成的水污染、大气污染、固体废弃物污染、噪声污染、热污染和放射污染等的总称。
( 4)城市环境质量:在城市范围内,环境的总体或环境的某些要素(如大气、水体等),对人群的生存和繁衍以及经济、社会发展的适宜程度。
( 5)城市环境质量评价:根据国家为保护人群健康和生存环境,对污染物(或有害因素)容许含量(或要求)所作的规定,按一定的方法对城市的不环境质量所进行的评定、说明和预测。
( 6)城市环境保护:在城市范围内,采取行政的、法律的、经济的、科学技术的措施,以求合理利用自然资源,防治环境污染,以保持城市生态平衡,保障城市居民的生存和繁衍以及经济、社会发展具有适宜的环境。
湖北省城乡规划条例全文(3)
第三十八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村民住宅建设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一)申请人持有关材料向所在地的乡镇政府提交申请;
(二)乡镇政府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县级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
(三)受理申请的机关自收到初审意见之日起10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村民住宅建设的,可由县级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委托乡镇政府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市(县)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批准临时建设:
(一)占用道路、河道或者机场、铁路、公路建设控制范围内土地的;
(二)占用绿地、广场、公共停车场(库)、文物保护范围或者其他公共活动场地的;
(三)占用高压走廊、压占地下管线或者影响管线敷设的;
(四)市(县)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条 在规划区内修建的临时建筑不得超过2层,使用期不得超过2年。确需延期的,可依法申请延期1年。使用期满后,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在20日内自行拆除,清理现场;未自行拆除的,由审批部门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临时建设方承担。因国家建设需要,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禁止在临时用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临时建筑和临时用地的用途。临时建筑不得办理房屋产权登记。
第四十一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城乡规划的技术规范和有关规定以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条件进行建设工程设计。
第四十二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应当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对符合规划条件的,核发规划条件核实证明;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不得交付使用,房产主管部门不得办理房屋产权证件。
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
第四十三条 建设工程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有效期为2年。确需延期的,可依法申请延期1年。
第四十四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划许可后5日内向社会公布规划许可结果。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放线前,应当在建设施工场地醒目位置公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内容及附图,并在建设工程竣工经规划条件核实合格后予以撤除。
第四十五条 建设工程使用人不得擅自改变规划许可确定的使用性质。确需改变的,应当向市(县)政府城乡规划、国土资源、房产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有关部门应当征求规划地段利害关系人意见;未办理变更手续的,不得擅自改变建设工程的使用性质和用途。
第四章 城乡规划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 各级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政府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等依法开展对城乡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必要时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乡规划督察制度,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法建设行为。城乡规划督察的具体办法由政府制定。
第四十八条 各级政府应当建立完善考核评价制度,对下级政府实施城乡规划、控制违法建设情况,定期开展考核评价。
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规划监督、行政执法、行政监察的协调、联动机制和查处违法建设的信息共享机制。
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当地政府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规划建设活动开展监督、检查,协助有关部门依法处理违法建设行为。
社区、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发现本区域内违法建设行为的,应当及时劝阻,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九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城乡规划联动监测系统,完善城乡规划信息及违法建设监控平台,设立、公布监督举报电话、电子信箱等,接受公众和新闻媒体对城乡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并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规划的要求,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举报、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对举报的事项,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重大违法建设的,予以奖励。
第五十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公示制度,实行城乡规划批前批后公示,并提供监督检查处理结果的信息资料,依法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十一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处违法建设工程时,无法确定其所有人、管理人的,应当通过网站、公示栏、有关媒体并在该违法建设场地醒目位置发布公告等,督促当事人依法接受处理。公告期不得少于60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政府或者有关主管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政府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城乡规划的领导、监管不力,造成重大损失和严重社会影响的;
(二)在城市、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违法设立各类开发区(园区)或者城市新区的;
(三)依法应当组织编制城乡规划而未组织编制的;
(四)违反法定权限和程序组织编制、审批、修改城乡规划的;
(五)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编制单位编制城乡规划的。
第五十四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政府或者上级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擅自批准变更用地性质、容积率等规划条件的;
(二)对未申请规划条件进行出让的土地核发土地使用证的;
(三)对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经规划条件核实的工程核发房屋产权证件的;
(四)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第五十五条 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未按照程序公示、听证等,由本级政府、上级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六条 买卖、骗取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撤销,没收违法收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规定在建设施工场地醒目位置公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内容及附图的,或者公示期未达到规定要求的,由县级以上政府确定的有关执法部门或者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其违法收入按照该建设工程的销售平均单价或者市场评估单价与违法建设面积的乘积确定;建设工程造价按照有违法建设情形的单项工程整体造价确定,其中房屋建筑工程按照单体建筑物工程造价确定。
第五十九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违法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报由本级政府责成有关执法部门依法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等措施,强制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阻挠、妨碍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法律有关规定处罚。
对本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公告期满后,当事人未接受处理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由本级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对违法建设工程依法予以拆除或者没收。
第六十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制定或者实施城乡规划中玩忽职守、滥用权力、徇私作弊的,或者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导致城乡规划管理失控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市,是指按照行政建制设立的设区的市和县级市。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绿线、紫线、蓝线、黄线”:
绿线是指城乡规划中确定的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
紫线是指历史文化名城(镇、村)内的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界线;
蓝线是指城乡规划中确定的江、河、湖、库、潭和湿地等地表水体保护和控制的地域界线;
黄线是指城乡规划中确定的必须控制的基础设施、公共设施用地的控制界线。
第六十三条 未设乡镇建制的农场、林场、渔场及独立工矿区的居民点,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1992年10月9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1998年7月31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的决定修正的《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40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城乡规划编制项目采购办法,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城乡规划编制项目采购办法他工程建设城乡规划编制项目采购办法的城乡规划编制项目采购办法,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城乡规划编制项目采购办法,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四十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编制审批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编制和审批工作,提高规划的科学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编制和审批,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是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实施城乡规划管理,合理配置省域空间资源,优化城乡空间布局,统筹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的基本依据,是落实全国城镇体系规划,引导本省、自治区城镇化和城镇发展,指导下层次规划编制的公共政策。第四条 编制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应当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城乡统筹规划,促进区域协调发展;坚持因地制宜,分类指导;坚持走有中国特色的城镇化道路,节约集约利用资源、能源,保护自然人文资源和生态环境。第五条 编制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并与有关规划相协调。第六条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应当纳入省级财政预算。第七条 经依法批准的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第二章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制定和修改第八条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组织编制的具体工作。第九条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委托具有城乡规划甲级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第十条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编制工作一般分为编制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纲要(以下简称规划纲要)和编制省域城镇体系规划成果(以下简称规划成果)两个阶段。第十一条 编制规划纲要的目的是综合评价省、自治区城镇化发展条件及对城乡空间布局的基本要求,分析研究省域相关规划和重大项目布局对城乡空间的影响,明确规划编制的原则和重点,研究提出城镇化目标和拟采取的对策和措施,为编制规划成果提供基础。
编制规划纲要时,应当对影响本省、自治区城镇化和城镇发展的重大问题进行专题研究。第十二条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规划纲要和规划成果进行充分论证,并征求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的意见。第十三条 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编制工作的指导。
在规划纲要编制和规划成果编制阶段,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分别组织对规划纲要和规划成果进行审查,并出具审查意见。第十四条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向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交审查规划纲要和规划成果时,应当附专题研究报告、规划协调论证的说明和对各方面意见的采纳情况。第十五条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第十六条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报送审批前,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规划成果予以公告,并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第十七条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在省域城镇体系规划报国务院审批前,应当将规划成果提请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第十八条 上报国务院的规划成果应当附具省域城镇体系规划说明书、规划编制工作的说明、征求意见和意见采纳的情况、人大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等。第十九条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成果应当包括规划文本、图纸,以书面和电子文件两种形式表达。
规划成果的表达应当清晰、规范,符合城乡规划有关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第二十条 修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
修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向国务院报告前,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实施情况的评估,提出规划修改的必要性、修改规划的基本思路和重点,经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后,向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告。第二十一条 修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编制审批程序。第二十二条 根据实施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需要,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依据经批准的省域城镇体系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省域范围内的区域性专项规划和跨下一级行政单元的规划,落实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要求。第二十三条 省域范围内的区域性专项规划和跨下一级行政单元的规划,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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