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城乡规划监督检查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城乡规划监督检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珠海经济特区城乡规划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对相关单位和个人遵守城乡规划相关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第三条 国土、测绘、建设、房屋、交通、公路、公安、工商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范围协助城乡规划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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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乡规划的编制单位、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以及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预拌混凝土、预制构件、供水、供电、燃气、电信有线电视、物业管理等服务提供单位应当配合城乡规划监督检查。第四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乡规划编制、审批、修改、实施及建设项目规划指标校核、规划检验、规划检查等工作制度,规范城乡规划编制、审批、修改、实施管理,预防城乡规划违法行为的发生,及时发现、制止、纠正城乡规划违法行为。第五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办事窗口、部门官方网站公布办理规划许可的实施机关、条件、程序、期限等内容,接受社会监督。第六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依法调查处理建设项目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至规划条件核实阶段的规划违法行为。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依法调查处理建设项目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前及规划条件核实合格后的规划违法行为,并负责依法调查处理镇人民政府管辖区域以外的农村村民、社区居民使用宅基地进行住宅建设的规划违法行为。

镇人民政府负责依法调查处理镇人民政府管辖区域内的农村村民、社区居民使用宅基地进行住宅建设的规划违法行为。第七条 横琴新区管委会、各区政府(管委会)依法组织相关部门对建设项目违法部分进行强制拆除。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开展城乡规划监督检查可采取以下方式:

(一)听取相关单位或个人的报告。

(二)调阅或复制相关文件、资料。

(三)要求相关单位或个人作出书面解释和说明。

(四)进入相关现场进行勘查。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采取的其他方式。

相关单位或个人应当配合城乡规划监督检查,不得妨碍或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第九条 根据监督检查的对象、目的、要求的不同,城乡规划监督检查可包括以下内容:

(一)城乡规划编制、审批、修改情况。

(二)规划许可、规划检验、规划条件核实情况。

(三)建设项目遵守城乡规划法律、法规情况。

(四)城乡规划违法行为调查处理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第十条 相关单位或个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属于未取得规划许可进行建设的行为:

(一)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及附图、附件进行建设。

(二)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及附图、附件进行建设。

(三)未依法取得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进行临时建设工程建设或超过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规定的使用期限仍未拆除。

(四)按照相关规定采取批准文件方式进行规划许可的建设项目未依法取得批准文件进行建设。

(五)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批准文件规定的有效期限仍然开工建设。

(六)擅自改变规划条件核实合格的建筑物、构筑物等建设项目的规划平面布局、规划标高、外部轮廓、层数、高度、面积、风貌、配套公共设施、规划使用功能等内容。

(七)擅自改变规划条件核实合格的道路、桥梁、管线等建设项目的规划线位、规划标高、配套公共设施、规划使用功能等内容。

(八)进行与规划许可无关的其他建设。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一条 相关单位或个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属于未按照规划许可进行建设的行为:

(一)擅自改变已取得规划许可的建筑物、构筑物等建设项目的规划平面布局、规划标高、外部轮廓、层数、高度、面积、风貌、配套公共设施等内容。

(二)擅自改变已取得规划许可的道路、桥梁、管线等建设项目的规划线位、规划标高等内容。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城乡规划法实施条例全文内容是什么

答:首先目前监督检查城乡规划的编制,我国没有城乡规划法实施条例,只有城乡规划法,内容如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监督检查城乡规划的编制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第二条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法。本法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本法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有关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中,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发展的需要划定。第三条城市和镇应当依照本法制定城市规划和镇规划。城市、镇规划区内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规划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按照因地制宜、切实可行的原则,确定应当制定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区域。在确定区域内的乡、村庄,应当依照本法制定规划,规划区内的乡、村庄建设应当符合规划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鼓励、指导前款规定以外的区域的乡、村庄制定和实施乡规划、村庄规划。第四条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改善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并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土地管理、自然资源和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在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中合理确定城市、镇的发展规模、步骤和建设标准。第五条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以及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七条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第八条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及时公布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并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规划的要求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第十条国家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增强城乡规划的科学性,提高城乡规划实施及监督管理的效能。第十一条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第二章城乡规划的制定第十二条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全国城镇体系规划,用于指导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全国城镇体系规划由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国务院审批。第十三条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省域城镇体系规划,报国务院审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城镇空间布局和规模控制,重大基础设施的布局,为保护生态环境、资源等需要严格控制的区域。第十四条城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直辖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由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以及国务院确定的城市的总体规划,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其他城市的总体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第十五条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第十六条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总体规划,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镇总体规划,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代表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报送审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或者镇总体规划,应当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一并报送。第十七条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城市、镇的发展布局,功能分区,用地布局,综合交通体系,禁止、限制和适宜建设的地域范围,各类专项规划等。规划区范围、规划区内建设用地规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水源地和水系、基本农田和绿化用地、环境保护、自然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以及防灾减灾等内容,应当作为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二十年。城市总体规划还应当对城市更长远的发展作出预测性安排。第十八条乡规划、村庄规划应当从农村实际出发,尊重村民意愿,体现地方和农村特色。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规划区范围,住宅、道路、供水、排水、供电、垃圾收集、畜禽养殖场所等农村生产、生活服务设施、公益事业等各项建设的用地布局、建设要求,以及对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防灾减灾等的具体安排。乡规划还应当包括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庄发展布局。第十九条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第二十条镇人民政府根据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第二十一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编制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第二十二条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乡规划、村庄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第二十三条首都的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应当统筹考虑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布局和空间安排的需要。第二十四条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一)有法人资格监督检查城乡规划的编制;(二)有规定数量的经相关行业协会注册的规划师;(三)有规定数量的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四)有相应的技术装备;(五)有健全的技术、质量、财务管理制度。编制城乡规划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标准。第二十五条编制城乡规划,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勘察、测绘、气象、地震、水文、环境等基础资料。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编制城乡规划的需要,及时提供有关基础资料。第二十六条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第二十七条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批准前,审批机关应当组织专家和有关部门进行审查。第三章城乡规划的实施第二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量力而行,尊重群众意愿,有计划、分步骤地组织实施城乡规划。第二十九条城市的建设和发展,应当优先安排基础设施以及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妥善处理新区开发与旧区改建的关系,统筹兼顾进城务工人员生活和周边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村民生产与生活的需要。镇的建设和发展,应当结合农村经济社会发展和产业结构调整,优先安排供水、排水、供电、供气、道路、通信、广播电视等基础设施和学校、卫生院、文化站、幼儿园、福利院等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为周边农村提供服务。乡、村庄的建设和发展,应当因地制宜、节约用地,发挥村民自治组织的作用,引导村民合理进行建设,改善农村生产、生活条件。第三十条城市新区的开发和建设,应当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和时序,充分利用现有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严格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体现地方特色。在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不得设立各类开发区和城市新区。第三十一条旧城区的改建,应当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传统风貌,合理确定拆迁和建设规模,有计划地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改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以及受保护建筑物的维护和使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第三十二条城乡建设和发展,应当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统筹安排风景名胜区及周边乡、镇、村庄的建设。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第三十三条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和利用,应当与经济和技术发展水平相适应,遵循统筹安排、综合开发、合理利用的原则,充分考虑防灾减灾、人民防空和通信等需要,并符合城市规划,履行规划审批手续。第三十四条城市、县、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近期建设规划,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近期建设规划应当以重要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中低收入居民住房建设以及生态环境保护为重点内容,明确近期建设的时序、发展方向和空间布局。近期建设规划的规划期限为五年。第三十五条城乡规划确定的铁路、公路、港口、机场、道路、绿地、输配电设施及输电线路走廊、通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管道设施、河道、水库、水源地、自然保护区、防汛通道、消防通道、核电站、垃圾填埋场及焚烧厂、污水处理厂和公共服务设施的用地以及其他需要依法保护的用地,禁止擅自改变用途。第三十六条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 国有土地使用权 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不需要申请选址意见书。第三十七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后,由土地主管部门划拨土地。第三十八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 土地使用权出让 前,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擅自改变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组成部分的规划条件。第三十九条规划条件未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对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批准用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撤销有关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应当及时退回;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第四十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第四十一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规划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建设,不得占用农用地;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第四十二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作出规划许可。第四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确需变更的,必须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变更内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通报同级土地主管部门并公示。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报有关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备案。第四十四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准。临时建设应当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自行拆除。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规划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第四章城乡规划的修改第四十六条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定期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镇人民代表大会和原审批机关提出评估报告并附具征求意见的情况。第四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方可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修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一)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城乡规划发生变更,提出修改规划要求的;(二)行政区划调整确需修改规划的;(三)因国务院批准重大建设工程确需修改规划的;(四)经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五)城乡规划的审批机关认为应当修改规划的其他情形。修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原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并向原审批机关报告;修改涉及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应当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第四十八条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修改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依照本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涉及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修改总体规划。修改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应当依照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第四十九条城市、县、镇人民政府修改近期建设规划的,应当将修改后的近期建设规划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第五十条在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发放后,因依法修改城乡规划给被许可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不得随意修改;确需修改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因修改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第五章监督检查第五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第五十二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第五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以下措施:(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进行复制;(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并根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三)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法规的行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履行前款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第五十四条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依法公开,供公众查阅和监督。第五十五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查处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时,发现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向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处分建议。第五十六条依照本法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 作出行政处罚 决定或者建议有关人民政府责令其给予行政处罚。第五十七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违反本法规定作出行政许可的,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撤销或者直接撤销该行政许可。因 撤销行政许可 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五十八条对依法应当编制城乡规划而未组织编制,或者未按法定程序编制、审批、修改城乡规划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五十九条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编制城乡规划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六十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依法组织编制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二)超越职权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四)未依法对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的;(五)同意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前未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的;(六)发现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违反规划许可的规定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行为,而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第六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对未依法取得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核发建设项目批准文件的;(二)未依法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确定规划条件或者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依法确定的规划条件的;(三)对未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 划拨国有土地 使用权的。第六十二条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责令限期改正 ,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责令停业整顿 ,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 承担赔偿责任 :(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二)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六十三条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不再符合相应的资质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第六十五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第六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第六十七条建设单位未在建设 工程竣工验收 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十八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七十条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同时废止。

怎样理解城乡规划工作是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

为了加强和改进城乡规划工作,国务院还明确规定,城乡规划工作是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各级人民政府要把城乡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把城乡规划工作列入政府的重要议事日程,及时协调解决城乡规划中的矛盾和问题;城市人民政府的主要职责是抓好城市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地方人民政府的主要领导要对城乡规划负总责,对城乡规划工作领导或监管不力,造成重大损失的,要追究主要领导和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因此,监督检查城乡规划的编制、审批、实施、修改,是政府的一项重要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切实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

加强城乡规划实施的监督管理,推进城乡规划法制化。

1、坚持把城乡规划作为城乡建设和管理的基本依据。

城市规划区、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的一切建设用地和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批准的规划。要充分发挥城市详细规划对于优化城市土地资源配置和利用的调控作用。凡建设项目所在地段没有编制详细规划或者建设项目不符合详细规划的,不得办理规划许可证。擅自修改规划、违反规划的,要依法从严查处。

2、统一组织实施城乡规划。

省域和县域城镇体系规划分别由省级和县级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施,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加强协调,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城镇体系规划的顺利实施。城市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施。市一级规划管理权不得下放,擅自下放的要立即纠正。城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开发区和旅游度假区的规划建设,都要纳入城市的统一规划管理。

3、严格规划许可制度。

城市规划区内的各项建设要依法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的各项建设要依法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并按照有关规定取得开工许可,未取得规划许可证件,不得批准用地和进行建设。

4、坚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审查制度。

国家审批的大中型建设项目选址,由项目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并报建设部备案。对于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设部要予以纠正。

5、加强建设工程实施过程中的规划管理。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规划实施的经常性管理,对建设工程性质变更和新建、改建、扩建中违反规划要求的,应及时查处、限期纠正。工程竣工后,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未出具认可文件的,有关部门不得发给房屋产权证明等有关文件。

6、建立健全城乡规划的监督检查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要对其审批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认真查处和纠正各种违法违规行为。地方人民政府特别是城市人民政府每年要对规划实施情况,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报告,同时报上级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建设部要着重对经国务院批准的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查处违反规划的行为。

7、加强城乡规划的法制建设。

建设部要会同有关部门抓紧城乡规划法规制定和修改工作,加快制定和修订城乡规划技术标准和规范,进一步完善城乡规划法规体系;各地人民政府特别是城市人民政府要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和完善地方城乡规划法规,把城乡规划工作逐步纳入标准化、规范化、法制化轨道。 

汕头经济特区城乡规划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监督检查城乡规划的编制了科学制定和管理城乡规划监督检查城乡规划的编制,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监督检查城乡规划的编制的基本原则,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特区范围内制定、修改、实施和监督检查城乡规划,以及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市、县、镇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村庄规划中划定。第三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坚持以人为本、精致建构,优化空间布局结构,保护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彰显滨海山水特色和潮汕传统风貌,提升区域性中心城市功能。第四条 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应当及时公布,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未经公布的城乡规划,不得作为城乡规划管理和建设的依据,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特区城乡规划工作。

特区实行规划委员会制度。城镇体系规划,城市、镇、特定地区的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分区规划、专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以及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范等重大事项,应当经规划委员会审议。

规划委员会委员应当体现广泛性,由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代表、专家和公众代表组成。委员总数应当为单数,其中专家和公众代表委员人数应当超过委员总数的二分之一。

规划委员会的具体议事规则由本级人民政府另行规定,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第六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特区城乡规划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并具体负责市区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派出机构和城乡规划监督机构,按照规定职责或者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委托实施规划管理。

南澳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南澳县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接受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特区城乡规划管理的实际,对市和区(包括有关产业园区)在城乡规划的制定、修改和实施等方面的管理体制作出特别规定。第八条 本条例规定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处的城乡规划违法行为,在实行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的区域,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查处。第九条 制定、修改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并体现新型城镇化规划、主体功能区规划、海洋功能区规划、环境保护和生态建设规划的要求,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和建设时序,优先发展公共服务设施和基础设施,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环境保护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各类专项规划,涉及土地利用和空间布局的,应当符合城乡规划。第十条 制定、修改、实施和监督检查城乡规划,应当建立健全公众参与制度,听取公众意见,依法公开城乡规划编制修改、规划许可和违法建设查处等信息,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并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规划要求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为社会公众查询提供便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第十二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规划研究,规范地理信息和城乡规划档案的收集和管理,加强各类城乡规划数据库的建设和管理。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测绘、研究、信息系统建设等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年度预算。村庄规划编制和管理经费应当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预算中安排。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特区的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范(以下简称规划技术规范),作为制定、修改和实施城乡规划的技术依据,向社会公布后实施。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第十五条 制定和修改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充分听取专家、公众的意见。

城乡规划涉及区域统筹与城乡统筹、城市发展目标与空间布局、资源与环境保护、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交通规划和工程地质环境影响等重大专题事项的,应当组织相关领域的专家进行研究论证。

专家和公众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的意见,有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依据并与征求意见的规划事项直接相关的,应当予以采纳,并在报送审议、审批的材料中附送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