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城乡规划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科学制定城乡规划,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建设生态文明城市,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城乡规划的制定、实施、修改、监督检查以及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适用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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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例所称的城乡规划包括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寨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分为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和中心城区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分为县域镇村体系规划和县城总体规划;其他镇的总体规划分为镇域镇村体系规划和镇区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乡规划分为乡域规划和乡政府所在地规划。第三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贯彻生态文明理念,人文和谐,合理布局,构建山水林城相融合的城市特色;
(二)城乡统筹,推进城乡一体化,促进区域协调发展;
(三)节约用地,集约发展,促进人口、资源、环境相统一;
(四)科学决策,公开透明,公众参与,强化监督。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具体负责市辖各区和市人民政府规定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做好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街道办事处、居(村)委会应当协同做好城乡规划管理工作。第五条 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统一指导、协调、监督本市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并且对重要城乡规划进行论证、审查。第六条 经依法批准并且公布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严格遵守,服从规划管理。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财政和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经费使用的监督管理。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第八条 本市应当有计划地组织编制城乡规划,各类城乡规划应当依据上层次城乡规划编制。第九条 贵阳市城市总体规划由贵阳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清镇市城市总体规划、省人民政府确定镇的总体规划,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由市人民政府审批,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第十条 贵阳市、清镇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和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控制性详细规划和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备案。
其他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和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根据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第十一条 乡规划、村寨规划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第十二条 在相关城乡规划的基础上,应当根据需要编制专项规划,与控制性详细规划相衔接。
专项规划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和有关部门进行技术评审后报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批。第十三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过程中,对下列区域应当进行城市设计,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后,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
(一)城市主要道路、河道两侧;
(二)火车站、机场、城市广场周边以及客运交通枢纽等城市重要节点;
(三)文物保护区、历史街区以及重点旅游区;
(四)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重要区域。第十四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和其他有关标准,采用统一的坐标系、高程系、地形图和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基础资料,并且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深度编制。
编制单位使用基础资料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苏州市城乡规划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城乡规划编制条例,统筹城乡发展,协调各县级市(区)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修改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阳澄湖保护区的规划管理,《苏州市阳澄湖水源水质保护条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本市城乡规划应当以历史文化名城、高新产业基地、宜居城市、江南水乡为城市发展目标,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保持地方特色和传统风貌,改善生态环境,保护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适应特色产业要求,并符合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第四条 城乡规划工作是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工作的领导,根据城乡规划管理的需要,健全城乡规划管理机构,并将城乡规划编制和管理的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五条 市和县级市人民政府设立城乡规划委员会。城乡规划委员会负责审议、协调城乡规划制定、修改和实施中的重大事项,为同级人民政府规划决策提供参考依据。城乡规划委员会的组成形式和议事制度由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市和县级市人民政府建立城乡规划专家咨询制度。城乡规划制定、修改和实施中的重大事项,应当听取专家意见。第六条 市和县级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各区的城乡规划管理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负责实施。
镇人民政府依法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的相关工作。市和县级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在有条件的镇设立派出机构。
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水务)、农业、国土、环保、卫生、公安、民防、园林绿化、城管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七条 鼓励开展城乡规划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和应用先进技术,创新规划方法和管理手段,提高城乡规划的科技水平和管理效能。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与修改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市城市总体规划,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按照法定程序报省人民政府审查、报国务院审批。
县级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县级市城市总体规划,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县级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纳入县级市城市总体规划,不再单独编制。其城乡规划编制条例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报市或者县级市人民政府审批城乡规划编制条例;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的总体规划,由市或者县级市人民政府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第九条 市和县级市、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近期建设规划,并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第十条 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村庄规划,报市或者县级市人民政府审批。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第十一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市人民政府审批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备案。
县级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县级市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县级市人民政府审批后,报县级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备案。
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镇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报市或者县级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或者县级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第十二条 市和县级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以及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开展城市设计。修建性详细规划报市或者县级市人民政府审批。特别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市或者县级市人民政府在审批前,应当报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交由市或者县级市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重要地块和特别重要地块的范围由市或者县级市人民政府确定,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武汉市城乡规划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科学制定和严格实施城乡规划城乡规划编制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湖北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全部为规划区。
本市城乡规划城乡规划编制条例的制定、修改、实施、监督检查以及相关城乡建设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市城乡规划工作实行统一规划、分级管理。
市人民政府负责本市城乡规划的制定和实施。区人民政府(包括开发区、风景区、化工区管委会,下同)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辖区内城乡规划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规定职责负责本辖区内的规划管理工作。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规划委员会。市规划委员会为议事协调机构,负责审议和协调城乡规划制定和实施中的重大事项,为市人民政府进行规划决策提供依据。市规划委员会的组成、议事规则等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新城区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区、风景区、化工区管委会应当设立区规划委员会,负责审议、协调本区规定权限内的城乡规划制定和实施中的重大事项。第五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包括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下同)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辖区内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市、区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相关工作。第六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编制和管理的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配备与城乡规划管理工作相适应的人员。第七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优先安排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改善城市交通和市容景观。第八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进行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第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建立公众参与制度,依法公开城乡规划的制定、修改、实施、监督检查等方面的信息,听取公众意见,接受公众监督。第二章 生态与城市特色的规划保护第十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注重生态宜居和可持续发展,突出滨江、滨湖和国家历史文化名城的特色。第十一条 本市构建由主城与六个新城组群组成的空间结构,建立三环线、外环线生态隔离带和以大东湖、武湖、府河、后官湖、青菱湖、汤逊湖为核心的生态绿楔,保持联系城市内外的生态廊道和城市风道的畅通,降低城市热岛效应,维护城市生态安全。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全市生态框架保护规划,确定基本生态控制线,划定生态底线区和生态发展区,建立基本生态控制线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协调处理基本生态控制线管理工作中的突出问题。
前条规定的生态隔离带、生态绿楔、生态廊道和城市风道应当纳入基本生态控制线范围。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态补偿机制,对因承担生态保护责任而导致合法利益受到损失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补偿。第十三条 基本生态控制线内实行项目准入制度,禁止不符合准入条件的建设项目进入基本生态控制线范围。
生态底线区应当建立最严格的生态保护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生态底线区。确因国家、省、市重大项目建设需要或者上位规划调整,对生态底线区进行调整的,必须事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生态发展区在确保生态资源不受破坏的前提下,严格按照项目准入条件及相关建设要求,有限制地进行农村居民点还建、生态型休闲度假项目等低密度、低强度建设。
基本生态控制线内的建设项目,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选址意见书、提出规划条件前,应当报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第十四条 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基本生态控制线内生态资源保护、生态功能建设以及绿道、郊野公园等生态型设施的规划与建设,组织村庄整治搬迁和既有项目的清理与处置,组织协调违法用地、违法建设的查处工作,维护基本生态控制线的完整。第十五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加强对城市山水特色景观的整体控制,保护沿长江和汉江、东西向山系的“十字型”景观格局,科学规划沿江、沿湖景观和滨江、滨湖区域的城市天际轮廓线。
加强对湖泊和周边景观环境的整体规划,划定湖泊保护蓝线、滨湖绿带保护绿线和滨湖建设控制地带灰线,因地制宜规划滨湖绿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