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森林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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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加强对森林的管理,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建设、保护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第三条 (管理部门)
上海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建设、保护及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管理林业的部门(以下称区、县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森林、林木、林地的建设、保护及监督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林业主管部门的指导。
市、区县、乡镇林业工作站(署)协助市和区、县林业主管部门做好森林、林木、林地的建设、保护及相关管理工作。
本市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第四条 (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制度)
本市建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制度。市和区、县财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纳入财政转移支付的范围。
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办法由市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林业、农业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第五条 (经费保障)
市和区、县财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公益林建设和养护、林业保险、森林防火、有害生物防控等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第六条 (科学研究)
本市鼓励林业科学研究,保护植物多样性,选育和引进适应本市自然条件的林木,推广林业先进技术。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七条 (规划和计划)
市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编制市林业发展规划。市林业发展规划应当明确本市林业发展方向、目标、规划控制原则、功能定位和产业发展布局等内容。
区、县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林业发展规划,结合本区、县实际编制区、县林业发展计划,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区、县林业发展计划应当确定本辖区林业发展目标,明确功能分区以及森林防火、有害生物防控等林业基础设施的设置要求,确定分期建设计划和分类管理措施等内容。第八条 (公益林控制线)
市和区、县规划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林业主管部门根据市林业发展规划,划定公益林控制线。
公益林控制线不得任意调整。因规划和建设确需调整的,应当征求市林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调整公益林控制线不得减少公益林用地总量。因调整公益林控制线减少公益林用地的,应当落实新的公益林规划用地。第九条 (公益林规划控制)
沿海防护林、水源涵养林、护路林、护岸林、污染隔离林等公益林的规划控制范围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在公益林规划控制范围内,禁止新建除林地管理和养护设施、救护站以及其他应急避难设施以外的永久性建筑物。第十条 (公益林建设)
铁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的防护林,由铁路、公路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建设;海塘、河道等用地范围内的防护林,由水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建设;其他公益林,由市或者区、县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
公益林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公益林建设技术标准。
公益林建设工程的规划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划设计、施工、监理的技术标准,并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第十一条 (商品林建设)
商品林建设应当符合区域产业发展规划以及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技术标准。
市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相应政策措施,建立经济林生产保险财政补贴制度,引导经济林建设向规模化、标准化、产业化方向发展。
市、区县、乡镇林业工作站(署)应当加强经济林新优品种筛选、推广应用和栽培技术培训等技术指导和服务。第三章保护管理第十二条 (公益林养护)
公益林养护责任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铁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的防护林,由铁路、公路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养护;
(二)海塘、河道等用地范围内的防护林,由水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养护;
(三)农村村旁、路旁、水旁、宅旁等林木,由林木所有者负责养护;
(四)其他公益林,由区、县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落实养护单位。
养护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公益林养护技术标准进行养护。
在不破坏生态功能的前提下,养护责任单位可依法合理利用林地资源,开发林下种养业,利用森林景观发展森林旅游等。
青岛市林地保护管理规定(2004)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林地保护管理,维护生态安全,提高林地资源利用率,巩固和发展植树造林绿化成果,确保森林覆盖率稳定增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林地,是指林业用地,包括郁闭度0.2以上林业资质规划管理办法的乔木林地以及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林业资质规划管理办法的宜林地。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林地保护、管理和利用等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城市绿化用地的保护、管理和利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青岛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第四条 市、区(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职权负责对辖区内的林地实施保护、管理和监督。第五条 计划、城建、规划、国土资源、财政、物价、环境保护、公安、交通、铁路、农业、水利、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对林地的保护管理。第六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依法实行林地权属登记制度,核发林权证,确认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依法登记的林地所有权、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林地权属登记的具体工作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需要变更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更换林权证。第二章 保护与占用征用第七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计划、规划、国土资源、农业、水利等部门共同编制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并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第八条 禁止下列行为林业资质规划管理办法:(一)违法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采沙、采土;(二)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地砍柴、放牧;(三)违反技术规程采种、掘根、剥树皮及修枝;(四)林区野外用火、燃放鞭炮、烧纸、设置墓地;(五)毁坏和擅自移动为林业服务的标志;(六)其他毁坏林地、林木的行为。第九条 对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林区,可以建立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
自然保护区的建立,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有审批权的机关批准。
经批准建立的自然保护区,由所在区(市)人民政府设立界桩、界标。
自然保护区的林地禁止改作他用。自然保护区内的林木严禁进行生产性采伐。进行抚育间伐和次生林改造的,必须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十条 使用林地单位必须依法履行保护林地及其资源的义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与林地使用单位签订林地保护协议,明确保护责任。第十一条 勘查、开采矿藏和进行工程建设等活动,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用地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家规定标准纳税并预交森林植被恢复费,领取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用地单位凭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占用或者征用林地,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受理建设用地申请。第十二条 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临时占用除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以外的其他林地面积2公顷以下的,由所在区(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二)临时占用除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以外的其他林地面积2公顷以上10公顷以下的,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三)临时占用防护林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和临时占用10公顷以上其他林地的,由市和区(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按规定程序报批。
临时占用林地的期限不得超过2年,不得在林地上修筑永久性建筑物;占用期满后,用地单位必须按规定恢复林业生产条件。
临时占用林地单位取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临时占用林地同意书后,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需要到国土资源及有关部门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第十三条 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林地的,由市、区(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权限审批;修筑其他工程设施,需要将林地转为非林业建设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林地征占用和建设用地手续。第十四条 占用、征用林地或者临时占用林地,用地单位应当填写《使用林地申请表》,同时提供下列材料:(一)占用征用林地的建设单位法人证明;(二)项目批准文件;(三)被占用或者被征用林地的林权证书等权属证明材料;(四)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作出的项目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五)与被占用或者被征用林地单位签订的林地、林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协议。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用地单位提出的申请,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或审批意见。需要报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或审批的,应逐级在《使用林地申请表》上签署审查意见后,将全部材料报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或审批;经审核不予同意或批准的,应当在《使用林地申请表》上明确记载不同意的理由,并在10日内将申请材料退还申请用地单位。
企业申办 林业调查资质该具备哪些条件
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资质等级分为甲级、乙级、丙级和丁级林业资质规划管理办法,甲级资质分为甲 A 级、甲 B 级两个档次,一般企业是从丙级开始申请。资质证书由中国林业工程建设协会核发,并加盖中国林业工程建设协会印章。
甲级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单位 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林业资质规划管理办法:
(一)从事林业调查规划设计业务不少于 10 年。
(二)有固定林业资质规划管理办法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专业设备。
(三) 专职从事林业调查规划设计业务的技术人员不少于40 人,相关技术人员不少于 80%,其中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 30%,聘用专职退休专业技术人员不多于 10%。
(四)近 5 年内主持或者独立承担 5 个类别以上的林业调查规划设计业务、
乙级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单位 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从事林业调查规划设计业务应不少于 5 年。
(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专业设备。
(三)专职从事林业调查规划设计业务的技术人员不少于15 人,相关技术人员不少于 80%,其中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人员不少于 30%,聘用专职退休专业技术人员不多于 10%。
(四)近 5 年内主持或独立承担5 个类别以上的林业调查规划设计业务、
丙级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单位 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专业设备。
(二)林业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 10 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且从事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工作3年以上的相关技术人员不少于 50%,聘用专职退休专业技术人员不多于 10%。
云南省林业厅的政策法规
云南银行业林权抵押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林权抵押贷款发放和管理;维护信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有效防范信贷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结合云南实际;制定《云南银行业林权抵押贷款管理暂行方法》(以下称“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林权是指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本办法所称林权抵押是指林权权利人不转移林权的占有,而各其依法有权处分的林权作为债权担保的行为。林权抵押的林权之指森林、林木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以及林地的使用权。
本办法所称林权抵押贷款是指借款人以其本人或第三人依占有权处分的林权作抵押物向银行业金融机构借款的行为。
第三条在云南省辖内开展林权抵押贷款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开展林权抵押贷款应遵循产权清晰,登记规范,风险可控;商业可持续的原则。
第二章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五条林权抵押贷款的贷款对象是从事与林业相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农户、个体经营户、企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及其他自然人和法人组织。
第六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对贷款对象为自然人的借款人的以下条件进行尽职调查:
(一)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其贷款用途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三)无不良信用记录,具备清偿贷款本息的能力;
(四)银行业金融机构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对贷款对象为法人组织的借款人的以下条件进行尽职调查:
(一)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情
况;
(二)从事的生产经营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信贷政策等规
定;
(三)从事的生产经营正常且有一定的经济效益;
(四)用于林业项目投资资本金比率不少于30%,投资其他
项目资本金比率应符合相关规定要求;
(五)有规范的财务制度;
(六)无不良信用记录,具有按时还本付息的能力;
(七)银行业金融机构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抵押范围
第八条申请办理林权抵押贷款时;借款人需向银行业金融机构提交林权证正本原件,无林权证的不得办理林权报押贷款。
第九条下列林权可用于抵押:
(一)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所有权及使用权;
(二)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权;
(三)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的林地使用权;
(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
具体抵押的范围由抵押人和银行业金融机构根据抵押目的商定;并在书面抵押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十条下列林权不得抵押:
(一)生态公益林;
(二)权属不清或存在争议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
(三)未经依法办理林权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农
村居民在其宅基地、自留山种植的林木除外);
(四)属于国防林、名胜古迹、革命纪念地和自然保护区的
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
(五)特种用途林中的母树林、实验林、环境保护林、风景
林;
(六)国家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
第十一条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的林权进行抵押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要求抵押人提交依法经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的决议和林权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同意抵押的书面证明;以共有林权抵押的;抵押人应提供其他共有人的书面同意意见书。
第十二条以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林权抵押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要求抵押人报林业主管部门等审批机关批准;
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办理林权抵押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要求抵押人提交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通过的决定书,公司、企业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用国家无偿划拨森林资源资产申请抵押时,银行业金融机构应要求抵押人先办理相关森林、林水所有权、使用权及林地使用权的转让手续,抵押人作为最终受让人获得上述三权,并经登记过户后方可抵押。
第十四条已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林权抵押时,银行业金融机构应要求抵押人将已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原件提交银行业金融机构保管,双方向林业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备案登记,实施林木采伐时须事先征得银行业金融机构同意。
第十五条森林、林木等森林资源资产所有权、使用权抵押时,其林地使用权必须同时抵押,在抵押期间不得改变林地的属性和用途。
第十六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应要求抵押人对林权抵押贷款的抵押物办理森林灾害保险;抵押期间保险受益人应通过协议形式转让给贷款银行用于抵偿贷款。
第四章贷款程序
第十七条林权抵押贷款操作流程:
(一)提交银行贷款申请及相关资料;
(二)贷款审查;
(三)评估;
(四)签订借款合同;
(五)办理林权抵押登记;
(六)发放贷款。
第十八条申请贷款时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借款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自然人提交居民身份证、户口本或其他有
效证件;企业或法人组织提交《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贷
款卡》、《组织机构代码证》;
(三)林权证;
(四)林权所有人《同意抵押意见书)};
(五)拟抵押森林、林木和林地的相关资料,包括:林地类
型、坐落位置、四至界址、面积、林种、树种、林龄、蓄积量等;
(六)抵押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报告;
(七)一需第三人提供担保的,应出具第三人担保意向函等相关文件资料;
(八)银行业金融机构规定提供的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九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可根据自身实际,结合林权报押贷款特点,优化审贷程序,简化审批手续,对符合条件的客户可实行综合投信;随用随贷,周转使用。
第五章贷款风险管理
第二十条银行业金融机构要根据林权抵押贷款的特点,规定贷款审批各个环节的操作规则和标准要求,做到贷前实地查看、准确测定,货时审贷分离、独立审批;贷后现场检查、跟踪记录,切实有效防范林权抵押贷款风险。
第二十一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实行林权抵押贷款全流程管理,建立林权抵押贷款尽职调查、问责、免责等制度,对林权抵押贷款的各项经营活动进行合规性检查和稽核,建立考核问贵机制。
第二十二条银行业金融机构要落实贷后抵押物的管理责任人;履行贷后管理责任,督促抵押人或借款人妥善管理设定抵押的森林资源资产,切实保证抵押资产的安全。
第二十三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对已作贷款抵押的林权建立资产抵押档案,定期与林权抵押登记部门进行核对;保证抵押权利的合法有效。要以广为单位建立林权抵押贷款登记台帐,对贷款适时监测,做好贷款及抵押物信息的跟踪记录。
第二十四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对林权抵押贷款资金支付应根据具体贷款用途,按相关规定采用受托支付或借款人自主支付的方式,对贷款资金进行管理和控制;防止信贷资金被挪用。
银行业金融机构在贷款发放过程中发现借款人信用下降等异常风险因素,可根据合同约定停止或收回贷款;借款人出现风险或违约及抵押物出现风险时,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及时采取补救控制风险措施。
第六章贷款用途及期限
第二十五条林权抵押贷款适用于从事与林业相关的生产经 营和产业开发,农业及其他生产、生活等各种合法领域的资金需要。
第二十六条林权抵押贷款的期限根据借款人的生产经营活动周期、信用状况、贷款用途等因素合理确定;贷款期限一般不超过10年。
林权抵押消称取不得超过抵押人拥有的林权林权使用剩余期限。
第二十七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及政银监会保监会林业局关于做好集体林权制度改革与林业发展上融服务工作的指导意见》(银发〔2009〕170)中的相关规定,根据借款人的风险状况和贷款项目合理确定林权抵押贷款利率。
第七章林权评估
第二十八条一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林权抵押贷款,应对抵押林权进行评估。评估采取银行评估和委托林业评估中介机构评估两种方式。
贷款金额在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上的贷款项目,应委托具有森林资源资产评估资格的机构进行评估;
贷款金额在100万元以下至30万元的贷款项目,可委托林业部门管理的具有丙级以上(含丙级)资质的森林资源调查规划设计、林业科研教学单位提供评估咨询服务,出具评估咨询报告。也可由银行业金融机构组织评估,出具评估报告,评估价值需获得抵押人认可。
贷款金额在30万元(含30万元)以下的小额贷款项目;可由银行业金融机构参照当地林权交易市场近期成交价;自行评估或与借款人共同商议确定抵押资产价值。
第二十丸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应通过参考评估价值和抵押人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合理确定抵押物的价值和抵押率。林权抵押率最高不超过评估价值的60%。
第八章抵押登记
第三十条申请林权抵押贷款的抵押林权需经林权登记部门办理正式登记手续,并由林权登记部门出具他项权利证明书。
第三十一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和借款人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后。应要求借款人持以下文件资料向底地县级以上林权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一)林权抵押登记申请书;
(二)借款人、抵押人和抵押权人法人证书或个人身份证;
(三)抵押借款合同;
(四)林权证及林权所有人同意抵押意见书;
(五)拟抵押森林、林木和林地的相关资料;
(六)拟抵押森林资源资产需评估的,还应提供评估报告;
(七)林权登记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二条林权登记部门在受理登记申请材料后,经审核对符合抵押物登记条件的;应在5日内办理完毕登记手续,发放 《林权抵押登记证)}。对不符合抵押登记条件的,应及时书面告知不予受理理由并退回申请材料。
第三十三条受更被抵押物种类、数额或者抵押往保范围的,抵押权人应要求抵押双方共同持变更合同、《林权抵押登记证》和其他证明文件,向林权登记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林权登记部门审查核实后给予办理变更登记。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协商同意延长报押期限的,双方应当在抵押合同期满之前1个月内;向原登记部门申请办理续期登记。
第三十四条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或者借款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协商同意提前解除抵押合同的,双方向原登记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十五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在与抵押人签订的抵押合同中应做出以下明确规定:
(一)已依法办理登记的抵押物在抵押期限内不得重复申请办理抵押登记。
(二)报押申请人故意隐瞒抵押物已报押登记的事实,提供虚假材料重复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抵押申请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九章抵押物处置
第三十六条借款人在合同履行期届满后;确实无力清偿债 务的,抵押权人有依法对抵押物的处置权。抵押权人在处置抵押 的林权时,可以采取协商、拍卖、变卖等方式进行。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配合做好林权抵押物的处置变现,需要 采伐林木的予以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十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在抵押合同中要求抵押人在林权抵押期间继续管理和培育好森林、林木;维护其森林资源资产的安全;银行业金融机构有权按照抵押合同的规定监督、检查报押林权的管理情况;林权登记部门对已经办理抵押手续的森林资源资产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银行业金融机构与抵押人签订的抵押合同中应明确规定:
林权抵押期间;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不得将抵押物流转或进行林木采伐等。
林权登记部门不得为抵押林权的流转办理变更登记,采伐审批部门不得批准或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等。
第三十九条各级森林公安、林政管理、森林防火和森林病虫害防治等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做好林权抵押物的监督管理,防止盗砍滥伐、火灾、病虫害等灾害的发生。
第十一章附则
第四十条办法未尽事宜,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由云南银监局、云南省林业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2020修正)
第一条 为林业资质规划管理办法了加强林地林业资质规划管理办法的保护和管理,保障林业稳定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森林法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林地,是指林业用地,包括郁闭度零点三以上的乔木林地,竹林地、经济林地(包括木本的果类、油类、茶类、药类树木用地)、灌木林地、红树林地、疏林地、未成林造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苗圃地、林业科研教学的林用地和县级(含县级市、区,下同)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规划的宜林地,以及国有森林经营单位的林地。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林地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适用本条例。第四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林地规划、保护和开发利用的管理、监督,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水利等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第五条 林地使用权、林地承包经营权、林地经营权、林木所有权和森林、林木使用权等的权利人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确权登记,取得不动产权证书。第六条 林地的保护和利用总体规划,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未经原编制机关审核同意,并报原批准机关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变更。
二十五度以下缓坡林地的开发和林业产业内部林种结构调整用地(包括其他林地改为经济林地),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统一规划和管理。第七条 依法确定给单位或个人使用的国有林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由所在地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收回林地使用权。属于承包经营的集体林地,由集体经济组织收回:
(一)无特殊原因,连续两年荒芜无力继续承包经营的;
(二)造成林地资源严重破坏,不采取补救措施的;
(三)未经批准,用于非林业生产建设的。第八条 林地使用权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出租、转让、抵押,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的条件,但不得将林地改为非林地。第九条 未经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改变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林地的权属和用途。第十条 需要变更、转移或者抵押林权类不动产的,当事人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相关登记手续。申请办理变更、转移或者抵押登记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变更或抵押登记申请书;
(二)当事人身份证明文件;
(三)主合同以及当事人双方签订变更或抵押的合同;
(四)登记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材料。
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变更或抵押登记手续。委托代理人必须提供委托书和身份证明。第十一条 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确需征收、征用、占用林地的,必须向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发给使用林地许可证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用地审批手续。第十二条 申请征收、征用、占用林地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向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国务院主管部门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按国家基本建设程序批准的项目用地计划指标和其他批准文件;
(二)使用林地申请表;
(三)用地单位的资质证明或者个人的身份证明;
(四)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或者林地现状调查表。第十三条 经依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林地的单位或个人,必须缴纳征收、征用、占用林地的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征用、占用商品林林地,按下列标准缴纳补偿费:
(一)林地补偿费:按被征收、征用、占用林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五至十倍补偿。
(二)林木补偿费:
1.成熟林和近熟林:按林地的林木实际价值补偿;
2.中龄林:按林地的林木实际价值二至三倍补偿;
3.幼龄林:按实际造林投资三至四倍补偿;
4.种植不到一年的未成林:按当年实际造林投资补偿;
5.苗圃苗木、经济林:按前三年平均年产值三至四倍补偿。
(三)安置补助费:按国家和省有关征地安置农业人口的规定补助。但是,林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林地被征收、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
(四)森林植被恢复费:按林地改良改造和营造相应人工林的炼山、整地、挖穴、造林(含种苗)的费用以及前三年抚育管理(包括护林防火、病虫害防治、垦复抚育等)的实际成本二至三倍缴纳。
征收、征用、占用生态公益林林地的,其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和森林植被恢复费按征收、征用、占用商品林林地的补偿标准加倍缴纳。安置补助费按征收、征用、占用商品林林地的标准补助。森林植被恢复费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收取,依照有关规定专款用于植树造林、森林植被恢复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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